江西省邮政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邮政设施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后,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和邮政企业商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竞争性业务的,应当支付代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镇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供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建设应当与楼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镇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设施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十日前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五次;对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三次;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频次投递。
按给据邮件交寄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交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封套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便利,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用户领取邮政汇款,邮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邮政企业事后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可以退回信件。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进行验视。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两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冒领、扣压、延付、挪用用户汇款;
(五)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七)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人。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一)盗窃、破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和邮政通信车辆的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箱)、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已取得通行证的运输快件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港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发现快件外包装破损、重量不符或者出现违反约定情况的,可以拒绝签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协助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出的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二)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三)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五)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