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