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