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