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7月25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辖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有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改造,改造费用采取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居民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措施;
(二)设置余氯(总氯)、浊度、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并具有数据传输功能;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及设备;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符合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防冻保暖等要求;
(五)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和污染物;
(六)设置门禁、视频监控、入侵警报系统等物防、技防安全防范措施;
(七)泵房及水泵应采取减震防噪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建二次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三章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
(二)定期巡检,保障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三)定期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