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