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居民家庭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