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
- 制定机关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4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置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
法律、法规对乡村清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制定本辖区内乡村清洁管理目标,建立乡村清洁巡查制度,督促村民委员会、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形式议定有关乡村清洁事宜。
鼓励采取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民个体承包等方式,推进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驻在农村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村规民约,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共享乡村清洁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自觉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回应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清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实施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卫生公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和粪污处理设施。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周边村庄延伸。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清洁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或者设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投放地点或者设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生活区域内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配备情况,做好村庄保洁、公厕维护、设施维修公益性岗位设置及人员选聘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工作,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庄范围内的乡村道路、广场、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洁工作,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办公、生产和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店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为责任人。
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清洁工作责任主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鼓励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禽分离。
鼓励社会经济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
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废旧农膜。
农膜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废旧农膜,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废弃蔬菜处理利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监督辖区内蔬菜产加销企业、废弃蔬菜处理企业、蔬菜种植户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废弃蔬菜。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废弃蔬菜收集处理利用主体责任,谁种植、谁处理,谁污染、谁治理,科学合理处理废弃蔬菜。
鼓励和引导村民进行庭院绿化美化。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的绿化建设。
(一)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运乡村环卫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
(二)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废弃蔬菜;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畜禽粪污;
(五)随意丢弃、掩埋畜禽尸体及染疫污染物;
(六)随意在公共区域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等杂物;
(七)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