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运乡村环卫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
(二)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废弃蔬菜;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畜禽粪污;
(五)随意丢弃、掩埋畜禽尸体及染疫污染物;
(六)随意在公共区域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等杂物;
(七)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