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乡村清洁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工作,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庄范围内的乡村道路、广场、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洁工作,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办公、生产和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店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为责任人。

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清洁工作责任主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