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乡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鼓励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禽分离。

鼓励社会经济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