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9月27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三章设施管理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用户需要供水单位供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调整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调整用水范围等,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用户和供水单位共同委托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水质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口、出水口等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水池、输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设备用房等设施。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以及其他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