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