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6月30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布实施 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实施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建立草原档案。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四)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分别核发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使用权证。
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三章草原管理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一)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收、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临时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过四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
村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作用,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草原生态保护、草畜平衡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草原保护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挖,并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作业完毕,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依照法定职责和防火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草原建设和利用
草原使用者应当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草原实施退牧还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粮食和现金补助。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设,鼓励纯牧区户均应建立300—500亩基本草场,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支持、鼓励、引导农牧民开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和改良退化严重的草场,开展畜牧业生产。
第六章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农牧民培训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扑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产业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