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一)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收、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临时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过四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