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