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5月25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建设海绵型、节约型、低碳型城市绿地。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与城市周边的山林、水体、湿地、田园等自然环境融为一体,建设具有北方山水园林城市特色的绿化景观廊带。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中的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并且没有业主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人。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建设需要或者常规修剪无法解决问题的,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在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适度进行回缩修剪。
禁止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树木。确有排除安全隐患等特殊情形除外。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需要技术指导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新建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坚持最小干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践踏草坪、折损花草、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挖沙取土、种植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损害绿地的;
(二)攀折、刻划、缠绕、剥皮、挖根、吊挂物品等损害树木的;
(三)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毁树木支架、护栏、标识标牌等绿化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践踏草坪、折损花草、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挖沙取土损害绿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作物损害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饲养家禽家畜损害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十元的罚款;
(四)攀折、刻划、缠绕损害树木的,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剥皮、挖根损害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吊挂物品损害树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损毁树木支架、护栏、标识标牌等绿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