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2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综合救助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暴力预防、纠纷调解等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预防和自我保护的知识,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及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庇护救助等;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做好登记、转介、协办、跟进、查访等其他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并制作处警记录;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查明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法律援助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起诉等权利。
(一)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
(三)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且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做好记录。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加害人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以及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询(讯)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加害人曾出具的保证书或者悔过书等;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四)加害人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六)受害人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七)证人证言;
(八)伤情鉴定意见;
(九)其他能够证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督促加害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出警处置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定期查访、跟进记录工作;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必要时对受害人、加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受害人因主张相关权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并为受害人依法减免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对其实施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鼓励、支持企业单位设立爱心岗位,为受害人创造就业机会。
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实施暴力行为的预防和制止,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