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