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
(四)按照《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四章通航保障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超额、超速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附则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趸船,是指不航行作业、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岸线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