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和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基本规定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三章客货船运输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业;
(四)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五)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者滞站揽客;
(三)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四)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六)租借、转让、涂改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七)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八)其他损害旅客或者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者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者无证上岗;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