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 运输服务第三十条已修改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代办业务;(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