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
予以调换。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以及相关机关的协调配合。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