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