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一条有效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