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有效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