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毒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三)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四)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相关禁毒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新闻出版、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自律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督促会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会员,实施必要的自律措施。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本市推动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体系,增强区域禁毒工作实效。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委员会应当完善禁毒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提高禁毒宣传教育效果。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动社会各方面,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教学任务。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本校课程,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高等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社区组织、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对社区青少年、来沪青少年、青年职工等群体的禁毒教育。
第三章毒品管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并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申请生产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禁毒重点关注物品信息采集应当限于实现工作目的的最小范围,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过度采集。能够通过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相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交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改进完善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相关部门在查缉毒品过程中造成单位和个人非涉毒物品损毁的,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对用户寄递的物品应当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二)销售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化妆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网上销售的其他相关物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披露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相关许可信息,以及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等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对前款所列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公安、民航、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对于初次查获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开展吸毒成瘾认定。
吸毒检测样本包括被检测人的唾液、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对于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吸毒成瘾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治疗制度,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和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支持、协助、参与社区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完善工作衔接机制。对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转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接收;对于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应转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和分期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本市设立专门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落实管理责任,督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遵守相关规定,防止脱管、漏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所外就医标准等制度。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禁毒委员会报告所外就医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七个工作日前,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和诊断评估结果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戒毒康复措施,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高戒毒康复效果。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吸毒成瘾但未达到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获得社会救助。戒毒诊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专业力量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等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配备工作力量,落实专项经费。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科技、教育等部门制定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计划,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禁毒委员会应当对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采集、共享的信息和数据,加强安全管理,并严格保密。
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禁毒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播出、发布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为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仍然播出、发布由其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