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8月3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水氛围,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为三级:
(一)一级水价执行规定的水价;
(二)二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一点五倍;
(三)三级水价为一级水价的三倍。
阶梯水价制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非居民用水人和用水性质或者用水规模改变的,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一档水价执行规定到户水价,水量以计划用水核定证核定水量为准;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二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二档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按照以上加价标准加倍收取。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设备排出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工程。
第三章农业节水管理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分期实施。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新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已建井灌区可以通过以电量折算水量方式计量用水。
农业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利用和保护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制定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水位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当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和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情形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除供水企业水源井和人防、应急、科研观测井外,全部封闭。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量水位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四)施工单位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一)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水量水位监测数据;
(二)非居民用水人拒不办理计划用水量核定证的;
(三)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或者谎报供、用水量的。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四)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五)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六)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取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