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四)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五)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六)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