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做好本地区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规范散煤销售点的设立,逐步削减建成区内散煤销售点。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其中,对建成区内超标柴油货车,推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车用燃油的行为。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三)恶臭气体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