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规范散煤销售点的设立,逐步削减建成区内散煤销售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