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