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其中,对建成区内超标柴油货车,推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