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