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