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