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