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指导、监督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对犬只经营、留检等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标识的设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纠纷调解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经营、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以及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服务工作。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在本条例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过强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申请人身份信息;
(二)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单位申请办理实名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单位信息、犬只管理人身份信息。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免疫、登记场所,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办理免疫、登记等具体工作,实现在同一场所一次性办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犬只登记、智能犬牌和识别标识申领事项。
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于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丢失的犬只办理注销手续后找回的,应当重新申请养犬登记。
(一)防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犬出户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三)携犬出户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约束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不得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出户;
(八)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住宿区、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的,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进入禁止场所的,禁止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档案。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