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