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制定相关制度,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无主等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档案。对接收留检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留检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犬只;符合领养条件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不符合领养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失、流浪的犬只,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