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