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下列规定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领取动物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过强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