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增强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储油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居民小区、大型停车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配建比例。对既有场所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条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等新能源补充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公共交通、仓储物流、港口码头、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三)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五)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检测的结果应当告知用户;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