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七条有效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