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