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