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