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