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15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港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职责向社会公布。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做好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干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
(二)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执法行动;
(三)协调重大的破坏流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等案件的查处;
(四)协调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村庄和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大型项目的搬迁等重大问题;
(五)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流溪河流域的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流域水权交易、流域异地开发、区域产业联合开发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流溪河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流溪河流域的相关信息。
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流域规划
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保障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严格控制水资源的过度开发,防治水污染。
相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在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岸线开发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一)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流溪河流域内涉及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养殖、航运、旅游等规划,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溪河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开展综合整治,削减河道内源污染,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保持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目标。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流溪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交接断面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监测数据。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溪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扶持力度。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流溪河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溪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与省重点基础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项目;
(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的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对水质的危害;
(二)合理确定流溪河流域水产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三)指导农业生产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流溪河流域内区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流溪河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流溪河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干支流合理水位。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溪河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辖区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辖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的流溪河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的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调度方案编制,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量调度方案及其年度调度计划应当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溪河流域内各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
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制定水量应急调度实施方案,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总量已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取水许可申请。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流溪河流域内取水许可决定书和相关取水资料抄送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河道管理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的原则,制定村庄搬迁计划,逐步将村庄迁移至河道管理范围之外。
流溪河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一)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
(三)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或者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有关信息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现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支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或者未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流溪河流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制定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龙水库、九湾潭水库、天湖水库和干流各梯级水工程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或者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
流溪河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