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纳入地下管网数据库。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设施管理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六)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不达标。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和退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热费,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要求房屋购买人一次性交纳两个供热期(保修期)的热费。
对暂停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施,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对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未按照规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期开始后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止供热阶段的热费。
暂停或者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登记备案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设置前置条件。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依托"8890综合服务平台",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栽植树木的;
(二)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